“呼格案”向我们揭示了什么(删减后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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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明,曾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1996年“呼格吉勒图案”制造者。
2016年8月1日,冯志明受审。被控收受财物450余万元;侵吞公款、公物;非法持有枪支4支和子弹549发;对价值3400余万元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2016年10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原党委委员、副局长冯志明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贪污案,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呼格吉勒
呼格案”的纠正向我们揭示了三个问题:首先是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侦办问题;其次,在司法体制上,如何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及排除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和干扰;第三,如何看待死刑案件中的民意、舆论或媒体及被害方意愿。
12月15日,呼格吉勒图被错误执行死刑时隔18年之后,在举国瞩目下得以纠正。这是众多力量共同努力的结果,无疑,这一迟来的正义还是给人们带来了希望和期待。但全面认识和解决这一案件所揭示出的种种问题却只是开端。同时,我们还必须清楚地看到,“呼格案”整个过程直到最后的正义结果,都渗透着一些偶然因素。而法治的精神就是规则,就是制度、体制和机制,除此之外,好的或不好的东西都是不可靠、靠不住的。
“呼格案”告诉我们,只有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及其得以实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才能守护我们的生命和权益不被“依法”的错误剥夺。
当我们回过头来看看佘祥林杀人、被害人“复活”案,赵作海杀人、被害人“回家”案,从结果反推过程,既不符合人们认识和实践活动的事实与规律,也有失客观与公允。那么,呈现在人们面前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被执行死刑9年后,“真凶”赵志红出现,又时隔9年,在累计长达18年之后的今天总算得以纠正,案件的纠正又向人们揭示了以下问题:
推动“呼格案”重审,这个公安副局长了不起:赫峰
首先是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侦办问题。
从呼格吉勒图案看,有的死刑制度改革,比如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回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问题,已经解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和正在讨论修订中的刑法修正案(九),我国在立法上大幅减少了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而在司法上,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和执行同样重要。比如,对死刑案件要求更加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更高的证明标准及更严密的质证过程,坚定贯彻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等。必须从制度和体制上杜绝死刑案件办理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可能发生的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问题。为什么“命案”、死刑冤案的嫌疑人往往都会冒死承认自己“杀人”,留下自己犯有死刑之罪的口供证据,并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呢?人们能够想象到的理由除了法律不予追究和惩罚的精神病患者,最大可能便是审讯过程中嫌疑人遭受了多种形式的软硬兼施,身心俱疲的非常对待,进而违背事实和意愿作出自己冤枉自己犯有杀头之罪的“破案”供述。不无理由地认为,要避免死刑案件中的冤假错案,根除侦破案件时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其次,在司法体制上,如何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及排除法律之外因素的影响和干扰。
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案从发案、破案到审判,从一审判处死刑到二审“维持原判”,核准死刑,再到执行死刑,只经历了短短62天即告完结。显然这不是因为对被杀者生命的尊重,也不是基于要急切地通过执行呼格吉勒图的死刑来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并告慰死者及其亲属,而是因为当时贯彻“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政策的要求。这些因素之所以能够“因公”或因一己之利而阻挠案件的正常程序和公正结果,正是利用了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种种弊端。
第三是如何看待死刑案件中的民意、舆论或媒体及被害方意愿。
呼格吉勒图案还透视出民意和舆论、媒体及被害人方的意愿与死刑案件间的关联。被害人亲属的要求在我国死刑改革中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其作为刑事被害人一方的意志和利益,都已经客观全面公正而理性的反映在国家的法律之中,并且由国家专门机关“代表”他们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但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家属的态度和要求,特别是与嫌疑人之间达成谅解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的判决。
而从民意看,原本法律就是“民意”——人民意志和利益最集中最充分最根本的体现,实施、实现法律就是最恰当最充分最科学最合理地体现和实现民意。但面对死刑案件和死刑判决时,更多“民意”往往会倒向严厉惩罚,判处和执行死刑,进而影响政法机关依法办理和审理死刑案件。在此我无意分析死刑中的民意,只想阐明三点,一是民意不应成为影响和干扰死刑案件判决的因素,就像司法机关是实施国家法律的专门机构,其使命只能是依法办案,处理法律讼争,并依法作出裁决,而不应当更不可能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终决器”,法官的职责和使命也只能是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二是古今中外的死刑发展史,从无到有,从繁多严酷到逐步减少直至废除,从来都不是“顺应”民意,更不是民意表决的结果。三是如果因面对民意要求而不得判决和执行死刑,那么,如果民意要求不得判处依法应当判决和执行死刑呢?如果法律为此而受影响甚至左右,那就不再称其为法律,更何况法律及司法是选择在助长仇恨和报复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还是助力和传扬宽容、怜悯的情感、情怀,更是不言而喻。
在死刑案件中,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常常是必要的,但却不是充分的,而在司法实践中,舆论、媒体影响甚至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审判案件的事例也并不少见。简单、客观地说,寄望偶然的舆论、媒体或媒体从业者,对于死刑案件来说同样是“靠不住的”;而舆论和媒体影响、“参与”死刑案件调查、侦破和审判,更不符合法治精神,也无助于我国死刑制度和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来源:人民法院报
赵志红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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